⑴ 國有劃撥土地怎麼進行轉讓
一、劃撥用地可以轉讓。
二、劃撥用地轉讓的處理方法
土地使用者需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用於以下行為的,必須辦理出讓手續:
1、將空地整幅地塊的劃撥使用權轉讓或部份分割轉讓;
2、將一幅地塊內的劃撥土地權連同地上建築物整體轉讓或部份分割轉讓;
3、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後,因不能履行抵押合同而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
4、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合資合作建房,獲取房產分配或其他經濟收益;
5、以其他形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6、《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了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其中居住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所以具體地塊的使用年限是按上述規定,在土地出讓合同中約定的,不一定都是70年。
7、劃撥土地補辦出讓手續的,出讓年限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算。
《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⑵ 國有劃撥土地如何辦理過戶
以劃撥方來式取得的土地使自用權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轉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⑶ 關於國有劃撥土地的房產問題
劃撥土地房產過戶
一、法律規范及其適用
目前,在我國有關規范劃撥土地使用權上形成的房屋產權的法律法規主要有:規范房地產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及與之配套的《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和《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范地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及與之配套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和《土地登記規則》等兩個方面。從適用的對事效力看,前者既規范地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又規范房屋產權,後者主要規范地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在房隨地走的原則下,附帶的規范著房屋產權,因此《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其配套規章規定: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等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從適用的空間效力看,前者僅適用於城市規劃區,超出城市規劃區,在沒有其他規范房地產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情況下,予以參照執行,且有法規的明確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七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活動以及實施房地產管理,參照本法執行。而《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均作出同樣的規定;後者則適用於所有的國有土地,包括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且《暫行條例》在第二條作了明確的規定。
二、准予轉讓的條件及其方式
劃撥土地使用權只有符合一定條件下方可轉讓。即:(1)土地使用者必須是企業、公司、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2)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3)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4)依照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所獲得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土部門審核認定)。可見,劃撥土地使用權上形成房屋產權的轉讓,必須同樣要經過由劃撥土地使用權到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這一體制的轉換,未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不得轉讓。 在城市規劃區,劃撥土地使用權上形成的房屋產權轉讓時,必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批准主體及其認定
在執法實踐中,行政主體並非一定就是執法主體。《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對其行政主體和執法主體規定明確,即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國土函字第71號明確指出:『縣』不包括市轄區。《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劃拔土地使用權上形成的房屋產權轉讓時,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是哪一級人民政府,是否包括市轄區人民政府,普遍認定劃拔土地使用權上形成的房屋產權的轉讓審批機關就是國土資源部門。(《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轉讓劃拔土地使用權上形成的房屋產權時,未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在國務院尚未出台新的規定之前,應執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履行審批手續,收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縣,不包括市轄區,且有支持這一觀點成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即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土批[1996]89號《關於執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務院55號令有關問題的批復》第二條目前,國務院尚未對人民政府審批劃拔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許可權作出新的規定,應按國務院原有規定《關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的通知》(國發[1989]49號),關於『政府對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應與行政劃拔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相同』的規定執行,不再按國務院55號令關於由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規定執行。其二,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土批[1995]13號《關於貫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若干問題的批復》、建設部建房字[1994]493號《關於貫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若干意見的通知》,依據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部、國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明確規定了劃拔土地使用權上形成的房屋產權轉讓的行政主管機關是縣級以上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作為動產轉讓的由縣級以上城建部門管轄。特別是國土批[1995]13號文件第二條二款:房地產市場同時涉及房屋買賣、租賃、抵押和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以及房屋租賃涉及土地使用權出租等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規范和管理)
四、非法轉讓房地產的認定
《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明確了房地產轉讓的一般程序,即:簽約、申報、審查、勘測與評估、交納稅費(不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核發過戶單,法律法規同時又對劃拔土地使用權上形成房地產的轉讓作了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的特別規定,形成了一般程序的前置程序,即批准。所以,凡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實為同級土地管理部門)批准,轉讓國有劃拔土地使用權上形成的房屋產權,不論其是否辦理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房地產轉讓的當事人都構成非法轉讓房地產,均要接受房地產管理法規的處罰,只是在處罰的裁量上有所區別。
五、國有劃撥土地上的房產轉讓程序(方案)
方案一:要如何申請房產過戶,怎樣才可以獲得批準的問題 依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確需轉讓的,轉讓方應當書面提出申請,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批。轉讓方在向所在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再到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然後,分別到房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最後辦理房屋所有權處分登記。
方案二:持縣級以上國土部門批准轉讓文書,及相關材料至房管部門辦理登記,目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對其行政主體和執法主體(批准主體)規定明確,即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但沒有詳細的法律法規規定房屋登記部門在劃撥土地上形成房產處分的明確審查責任。因此根據其出具的批准轉讓文書,可視為允許其上市交易。
⑷ 國有劃撥土地證怎麼過戶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轉讓。回根據《中華人民答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⑸ 國有劃撥土地的相關規定
國土資源部《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1]44號),為國有劃撥用地的價值認定及其估價提供了政策和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國有劃撥用地是指國家機關用地,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等等。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也是國家在一定年期內,繼續向土地使用者無償提供生產經營的場地。實際上,伴隨城市土地市場的進一步改革,國家土地管理局已於1998年2月17日發布的第8號令《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提出國有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對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企業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體情況,可分別採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和保留劃撥用地方式予以處置。不論哪種方式,劃撥土地的價值屬性已經在我國房地產市場經濟中有所體現,明晰這些價值屬性及其結構,對於提高土地集約化效益,合理進行土地收益的分配具有重要意義。
一般而言,劃撥土地使用權取得與出讓土地使用權取得在成本構成上的差別在於有沒有交出讓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是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出讓金的高低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而使用劃撥土地因沒繳納出讓金,所以沒有明確受那些因素的限定,這樣在評估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如何參照出讓土地使用權作因素調整就顯得無所適從了。因此,需要估價師根據具體情況確定適當的估價方法和合理的調整系數。本文在對劃撥用地的價值構成及其基本估價方法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具體案例進一步討論。
⑹ 國有劃撥土地上的房地產怎樣處理才合法
否
劃撥土地屬政策性用地,一般只能用於公益事業和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等,不用於其他商業目的,目前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也均以劃撥方式取得。劃撥土地是政府無償提供給用地者的,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時僅須支少量的土地補償、安置費用,甚至是無償獲得;出讓土地則是土地使用者以市場價從政府手中購得。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因此,除非政府因規劃變更需收回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者要轉讓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使用者可以無限期使用。
商品房都是屬於國有出讓;
安置房、經濟適用房、還有公用公益事業、行政辦公用房都是屬於國有劃撥。
劃撥土地也指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途徑進行了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劃撥土地是國家對城市居民使用土地的合法分配形式,受法律保護,可以辦理土地使用證書和房屋產權證。
劃撥土地上的房子和出讓土地上的房子沒有任何區別,其區別在於當該土地被佔用的時候,出讓的土地會額外獲得土地補償金,而劃撥的土地只能得到房產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金。
⑺ 企業清算,國有劃撥土地的產權怎麼處理
企業以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處理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一,凡列入全國企業兼專並和破產和職工屬再就業工作計劃的國有工業企業破產,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包括劃撥的土地應納入破產財產;對依法必須由國家收回的土地使用權也不一律無償收回,劃撥土地已經作為企業的注冊資金的,應當列入破產財產;對於破產企業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已經支付了安置補償費等征地費的,政府應當給企業相應的補償,這些補償納入破產財產;對於劃撥土地不是必須收回的,可以允許企業繳納一定的出讓金,將劃撥土地納入破產財產。
二,凡是私營企業或者公司制企業,跟據最高院關於破產企業劃撥土地使用權第1條的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
二,劃撥土地抵押的問題,根據最高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第2條規定,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無處分權,該土地設定抵押的,除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外,還需經過有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部門批准,否則無效詳細操作,可以聯系胡律師
⑻ 什麼是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處置方式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處置方式 國有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土地管理部門對企業原版劃撥國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重新辦理供地的處置方式。企業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處置方式有5種:補辦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授權經營和保留劃撥。
國家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指國家以一定年限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投入改組後的新設企業,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由新設企業持有,可依照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進行轉讓、出租、抵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按照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委託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