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房產法律問題
如果去年已抄經辦理了離婚登記,即有離婚證,離婚協議上房子是析產給你的,那麼,離婚是事實。可以由離婚雙方持離婚證、各自的身份證、房產證、土地證等相關資料雙方同時一起直接到房管部門辦理過戶到你的名下就可以了。
『貳』 房產法律分割
房屋分割、合並,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首先應明確的是,這里指的分割、合並不是指同一所有權人對房屋的分割、合並,而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人共同地作為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對房屋進行的分割、合並。房屋分割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人共同地作為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共有人並不能明確房屋的哪一部分屬於其所有,但經分割後,變為各自分別所有,權利主體變成了單一的所有權人。合並則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人將其各自分別所有的房屋變為共同所有。如上述分割出售的房屋,某個產權人通過逐個購買變為其一人所有。
這里需要對房屋分割稍加敘述。在業內,很多人將房產產權分割稱為「析產」,「析產」一詞在我國歷史上就已經使用。析產一般是指家財(包括房地產)的分割。可能是「分析」易於和「分析研究」中的「分析」相混淆,「分析」和「析產」一詞主要由民間及業內人士使用。在建國初發布的《契稅暫行條例》中,也使用了「分析」一詞而不是「分割」。在法律上則習慣於使用「分割」,是指對共有財產的區分。在對房地產的分割上,「析產」和』『分割」應是同義詞。房產分割應當以房產屬於共有為前提,只有原來屬於共有的房產(包括夫妻之間雖以一方登記但是實際上屬於共有的房產)才能進行分割。如果父母所有的房屋要分一部分給兒子,這是房產的贈與,而不是分割。
因房產分割所進行的登記從表面上看,分割前和分割後相比較既未增加新的所有權人、也未減少所有權人。但是,在分割前各個共有人是共同地作為全部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主體,而在分割以後,這種共有關系消失,原來的共有人分別成了原房屋中某一部分房屋的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己經發生了變化。建設部原((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也規定:「因房屋買賣分割、合並、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轉移登記」,明確地將房產的分割列人了轉移登記的范圍。
『叄』 舉例說明什麼是房地產法律事實
房屋買賣 ,房地產抵押,房地產開發經營、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優先購買、房產登記,拆遷補償等等。
『肆』 房地產法律事實有哪些
《合同法》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回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答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市房屋租賃管理體制的通知》
關於貫徹實施《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通知
《印發***市城區居住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市政府辦公廳關於貫徹***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的實施意見》
《***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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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什麼是房地產法的淵源體系
. 城市總體規劃不包括( ) (2 分)A. 用地布局B. 綠地系統C. 交通體系D. 建築密度
2 . .拆遷補償的對象是房屋 的( ) (2 分)A. 使用人B. 所有人C. 承租人D. 管理人
3 . 實施房屋拆遷是在( A )上進行的。 (2 分)A.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B.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C. 國有土地D. 集體土地
4 . 對土地使用權出讓敘述錯誤的是( ) (2 分)A. 無期限B. 有償C. 國有土地使用權D. 國家
5 . 土地徵收是依法強製取得( ) (2 分)A. 國有土地使用權B. 國有土地所有權C. 集體土地使用權D. 集體土地所有權
6 . 下列不屬於房地產法律行為的是( ) (2 分)A. 物業合同B. 登記發證C. 隱瞞交易D. 法規廢止 7 . 下列屬於房地產法律關系的客體的是( ) (2 分)A. 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B. 房地產開發C. 房屋租賃權D. 業主大會
8 . 下列不屬於我國房地產法淵源的是( ) (2 分)A. 憲法B. 物權法C. 房地產法律D. 判例
9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頒布是( ) (2 分)A. 1984B. 1986C. 1987D. 1988 10 . 對房地產最為准確的描述是( ) (2 分)A. 土地B. 房屋C. 土地與建築物D. 建築物
『陸』 法律房產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內出賣人交付使用容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柒』 張三通過其父親的遺囑繼承了其父親的一套房產 本案中法律關系是什麼 三要素是什麼 法律事實是什
繼承法律關系;主體是張三和父親,客體是父親的房產所有權;內容是繼承;是法律行為
『捌』 求幾個房地產法規方面的案例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轉讓行為的效力問題案例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某信號廠,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廠廠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卜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沈陽市於洪區。
案件基本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投資設立了活性炭分廠。2000年,原告以大潘鎮企業公司活性炭廠的名義取得該地《國有土地使用證》,使用權類型為劃撥。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租賃協議》,約定將活性炭分廠整個廠區廠房租給卜某,租期為3年,即從2002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年租金25,000元,合同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如出賣房屋需在2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且不能在每年11月到第二年3月間的冬季進行,上訴人在承租期內出賣房屋要給予被上訴人動遷損失費4萬元。」2002年2月1日,上訴人廠長辦公會議決定出售位於馬貝村的活性炭分廠。4月25日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卜某同月27日要公開拍賣馬貝村活性炭分廠,被上訴人因要去外地,本人無法參加競買,表示委託他人參加競買。同月27日在拍賣會上,被上訴人內弟吳某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了競買。經過10輪競拍,沈陽市中天生物柴油加工試驗廠以131萬元獲勝。被上訴人內弟吳某以被上訴人名義最高報價為127萬元。同日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發出《通知》,告之活性炭分廠拍賣情況,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搬走。同月28日,上訴人(稱謂甲方)與沈陽市中天生物柴油加工試驗廠(稱謂乙方)簽訂了《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活性炭分廠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轉讓給乙方,乙方於本協議簽訂後15日內將131萬元轉讓費付給甲方,甲方接到轉讓費60日內將廠區原承租單位清除出廠,把廠區完整交給乙方,否則第延期一個月甲方給付乙方4萬元補償。同年4月30日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回函,表示不同意搬遷,如強行搬遷要求補償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80萬元。此後,雙方多次談判協商,同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補償費降到365,000元,上訴人主張按簽訂的《租賃協議》執行。
[審判]
原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定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規定的原告可以終止合同的條件尚未成就,第五條規定「出租方的變更」實質為原告應履行的義務,而原告未能適當履行,即未在出賣前兩個月通知被告,只在出賣前兩天通知被告,違背了法律規定的合理期限,又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使原告未能享有合法擁有的權利。租賃物出賣並不必然解除租賃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顯屬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被告所簽訂的租賃合同繼續履行;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
宣判後,沈陽某信號廠以原審法院未查清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理由如下:上訴人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符合合同解除條件。2002年4月25日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卜某同月27日要公開拍賣馬貝村活性炭分廠,被上訴人因要去外地,本人無法參加競買,表示委託他人參加競買。同月27日在拍賣會上,被上訴人內弟吳某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了競買。因報價過低沒有竟買成功。之後上訴人有給了被上訴人兩個月的搬遷時間,符合合同解除條件。因此,請求二審依法判決解除合同。
被上訴人卜某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到通知義務,判決合同繼續履行是正確的,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於2001年11月21日簽訂的《租賃協議》合同有效。上訴人在轉讓該廠區廠房時是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的內容而實施的,並及時通知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託內弟參加了該廠區廠房的竟買,在上訴人與竟買獲勝者簽訂《轉讓協議》時,給被上訴人留出了2個月的搬遷時間,符合雙方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故應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鑒於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協議》第5條第1款中約定「甲方出賣房屋需在2個月前通知乙方,且不能在每年11月到第二年3月間的冬季進行」,主要是因冬季不便進行土建施工安裝鍛造機器設備,因此,在確定解除時間應遵守雙方這一約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11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3)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於洪區人民法院(2002)於經初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二、本判決生效後於2003年4月15日前,被上訴人將雙方爭執的位於沈陽市於洪區大潘鎮馬貝村沈陽某信號廠活性炭分廠廠區廠房騰空交給上訴人,逾期未搬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和《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5條執行,並給付廠區廠房使用費(從2002年11月21日起開始計算至將廠區廠房騰空交付給上訴人止,按年25,000元計算);三、於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人民幣4萬元;四、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涉及當前房地產審判中一個十分敏感的問題——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轉讓行為的效力問題。
過去我們一直認為,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經審批擅自出租轉讓的行為,損害了國家的利益,應為無效合同。
筆者認為,新合同法實施後,在鼓勵和保護交易及交易安全的形勢下,仍將此類合同一概的認定為無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保護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和鼓勵交易的原則。而應實事求是地結合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首先,應將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批准、登記」與合同標的物發生物權變動時的「公示登記」區別開來。按民法上的物權行為理論,物權在法律上屬於支配權,債權在法律上屬於請求權(當事人訂立合同後,會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請求權的約束力)。中國社科院民法研究室主任孫憲忠 教授認為,「不動產登記是物權設定成功的表徵,登記之後,才能依法取得物權。當事人之間為轉移物權而訂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會產生請求權的約束力;但是也正是因為請求權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所以這一合同成立以及有效不必以不動產登記作為必要條件,債權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所以合同的成立不必要進行公示,也就是說,合同完全可以因為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有效。合同的成立有效,不是物權有效變動的充分必要條件,不能因為合同成立有效就自然發生的物權成立或者有效結果。」可見,作為物權變動公示效力的登記,並不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未進行登記,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只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無效情形,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就應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不經登記的不動產轉讓合同,只是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次,要結合享有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情況來確定合同的效力。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主體進行了限定,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但是,實踐中因計劃經濟時期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的不規范,歷史的原因造成享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已經遠遠超出了上述范圍,很多生產流通領域中經營性企業也享有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這種使用權已經成為企業的一種財產權利,它的流通,有利於企業盤活資產,促進企業提高效益;有利於提高國有土地的利用價值,促進城市的綜合改造。因此,如果一概限制其流通,顯然是不切合實際的。
對於土地使用權人是公司、企業、其他組織的,其出租、轉讓土地使用權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和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規定的情況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和地上物的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屬物合法產權說明;(四)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也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可見,對於上述主體簽定的出租、轉讓合同,只要交納了土地出讓金,國家的利益並沒有受到損害,就應認定合同有效。當法院確認合同有效,雙方按合同履行時,受讓方要實現合同的目的,成為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人,辦理有關批准、登記手續,履行物權轉移行為,必然要交納出讓金,從而使國家的利益得到保護。最高法院2003年法公布第2號二審判決,甘肅蘭州紅麗園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甘肅誠信電線電纜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認定合同有效,就體現了這一精神。值得借鑒的是,最高法院該案的判決書反復強調,「由於租賃房屋座落的土地為國有劃撥土地,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及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的上繳辦法,應當按照財政部《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國務院頒布有新的規定時,從其規定。據此,一審判決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是正確的。」顯而易見,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決,認定合同有效時已經充分考慮到了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在提醒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時,應將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本案時,認定沈陽鐵路信號廠與朴彪租賃合同合法有效,也是體現了上述法律精神。
對於土地使用權人是國家機關以及學校、醫院等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單位,其享有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屬市政公用設施,帶有社會公益性質,未經批准擅自出租轉讓,其實質上改變了土地用途,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強制性規定,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布的「昆明公安消防隊與重慶墊江復合保溫材料總廠、昆明小林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糾紛案」的二審判決,認定昆明公安消防隊將用於市政消防的公共設施,出租給重慶墊江復合保溫材料總廠成立昆明小林大酒店的協議無效,就體現了這一精神。
作者:張東波,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
『玖』 關於房產法律的一點問題
房地產領域的一些常見法律問題: 理由1、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購房合同目的的,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 理由2、賣方明示違約 在履行期限屆滿前,房屋賣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即賣方明確表示將不交付房屋的,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 理由3、先賣後抵押的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賣方未告知買方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導致買方購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 理由4、一房二賣的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賣方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買方購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 理由5、隱瞞無證售房事實的 賣房人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預售許可證明的,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 理由6、隱瞞房屋抵押的事實 賣方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的,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 理由7、隱瞞房屋已出賣或為拆遷安置房屋的事實 賣方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的,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 理由8、房屋主體結構不合格 因房屋主體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交付使用後,房屋主體質量經檢驗確屬不合格,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 理由9、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 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的,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 理由10、面積誤差比超過3% 賣方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漢有約定處理方式或約定的處理方式不明確的,若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請求返還購房款及利息。 理由11、過分遲延交付房屋的 賣方遲延交付房屋,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 理由12、過分遲延產權過戶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賣方的原因,導致買房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第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也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