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房地產開發企業各種稅金如何入賬
一取得土地環節
開發商品房等經營性用地,以招、拍、掛方式取得土地,主要涉及契稅、印花稅。
1、契稅
應納稅額=土地成交價格×適用稅率(3%-5%)
2、印花稅
應納稅額=應納稅憑證記載的金額×適用稅率
印花稅稅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金額×5‱
二建設開發環節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後進行施工,主要涉及土地使用稅、印花稅。
1、土地使用稅
應納稅額=土地實際佔用面積×適用稅額
2、印花稅
常見的合同如下:
印花稅稅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金額×0.5‱+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金額×0.3‱+借款合同金額×0.05‱
三銷售環節
取得預售證後進行預售,需預繳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
1、增值稅
增值稅分別要在預征和實際開發票清算兩個環節繳納。
註:《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註明的合同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產項目或建築工程承包合同註明的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築工程項目,適用簡易計稅。
2、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預征及清算時實際繳納的增值稅額作為計稅依據,乘以適用稅率計繳城建稅(7%或5%或1%)。
3、土地增值稅(預繳)
預繳稅額=(預收款—預繳增值稅稅款)×預征率
預征率:住宅為2%,非住宅一般為3%或者4%
4、印花稅
印花稅稅額=商品房銷售合同金額×5‱
5、企業所得稅
銷售未完工開發產品取得的收入,先按預計計稅毛利率(一般為15%)計算出預計毛利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待開發產品完工後,及時結算此前銷售的實際毛利額,將其與預計毛利額之間的差額合並計入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四土地增值稅清算環節
項目全部竣工並完成銷售,或滿足其他清算條件,應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
應納稅額=增值額×適用稅率-扣除項目金額×速算扣除系數-預繳稅額
增值稅簡易計稅:清算收入=含稅銷售收入/(1+5%)
增值稅一般計稅:清算收入=(含稅銷售收入+允許扣除的土地價款×11%)/(1+11%)
增值額=清算收入-(土地出讓金及契稅+房地產開發成本)×120%-房地產開發費用-印花稅-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
備註:
①開發費用中的利息支出,能按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可據實扣除,但不能超過按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開發費用按土地出讓金及契稅與開發成本之和的5%以內扣除。
㈡ 房地產預交增值稅收入怎麼處理
1納稅人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自己開發的房地產項目的企業,為增內值稅納稅人。
二容、增值稅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與小規模納稅人兩大類。納稅人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超過500萬元(含本數)的為一般納稅人,未超過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小規模納稅人。
2征稅范圍
1根據《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注釋》規定,房地產業主要涉及以下稅目
(一)房地產企業銷售自己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適用銷售不動產稅目;
(二)是房地產企業出租自己開發費房地產項目(包括如商鋪、寫字樓、公寓等),適用租賃服務稅目中的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稅目和不動產融資租賃服務稅目(不含不動產售後回租融資租賃)
㈢ 房地產企業開發票後怎樣交增值稅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收到預收款時,可以向購房者開具增值稅普通發 票,在開具增值稅普通發 票時暫選擇「零稅率」開票,金額為實際收到的預收款。在發票備注欄上列明合同約定面積、價格、房屋全價,同時註明「預收款,不作為產權交易憑據」。在開具發 票次月申報期內,通過《增值稅預繳稅款表》進行申報,按照規定預繳增值稅。預收款所開發 票金額不在申報表附表(一)中反映。
在交房時,按所售不動產全款開具增值稅發 票,按規定申報納稅。
國家稅務總局《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增值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8號):
第十條
一般納稅人採取預收款方式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應在收到預收款時按照3%的預征率預繳增值稅。
第十一條
應預繳稅款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應預繳稅款=預收款÷(1+適用稅率或徵收率)×3%
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11%的適用稅率計算;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5%的徵收率計算。
比如,房地產開發老項目,選擇簡易計稅辦法預收100萬元預售款,應預交增值稅:
100÷(1+5%)×3%=2.857萬元
如果是2016年5月1日及以後開工的新項目,則預交增值稅:
100÷(1+11%)×3%=2.7027萬元。
㈣ 房地產開發企業前期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 怎麼處理
房地產開發企業前期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申報抵扣,期末留抵,結轉以後抵扣。
㈤ 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的會計處理
1、扣除項目金額=(+1500)*(1+5%)+120=2220。
2、加計扣除金額=2000*20%=400。
3、增值額=5000-(2220+400)=2380。
4、增值率=2380/2220=117%。
5,該項目的土地增值稅=2380*50%-2220*15%=1190-333=857萬元。
轉讓舊房的土地增值稅:
1、扣除項目金額=1200*45%+80+20=640。
2、增值額=1000-640=360。
3、增值率=360/640=56.25%。
(5)房地產開發企業增值稅如何處理擴展閱讀:
小范圍納稅人提供給稅處事,試點期間憑據營業稅改徵增值稅有關劃定答允從銷售額中扣除其付出給非試點納稅人價款的,按劃定扣減銷售額而減少的應交增值稅應直接沖減「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
企業接受應稅處事時,按劃定答允扣減銷售額而減少的應交增值稅,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按實際付出或應付的金額與上述增值稅額的差額,借記「主營業務成本」等科目,按實際付出或應付的金額,貸記「銀行存款」、「應付賬款」等科目。
對付期末一次性進行賬務處理懲罰的企業,期末,按劃定當期答允扣減銷售額而減少的應交增值稅,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貸記「主營業務成本」等科目。
㈥ 房地產增值稅怎麼算這種情況要怎麼辦呢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基礎設備費、開發間接費用的憑證或資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實的,地方稅務機關可參照當地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公布的建安造價定額資料,結合房屋結構、用處、區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項開發成本的單位面積金額標准,並據以計算扣除。具體核定方法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參照各地政策: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對地方稅有關業務問題的解答(2014年)》在問答中明確了這樣一個問題:已竣工項目,但未最終決算,未支付的工程價款,以後取得發票,還允許扣除嗎?是否可以在取得合法憑證後進行補充清算?答:在土地增值稅清算中,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不得扣除。對個別企業因暫時困難未支付應扣除項目的工程費用的情形,在清算完成後三年內取得合法有效票據的,企業可申請對該項目重新清算。這里筆者理解的意思是清算時的支出必須有票,否則不予扣除,並沒有說有票的一定要支付。但是廊坊市地方稅務局掌握的口徑則是這樣表達的:"土地增值稅清算時,扣除項目金額支付的截止時間,原則上以滿足應清算條件之日起或者接到主管稅務機關清算通知書之日起90日內。對於在上述期限內有關扣除項目仍未支付完畢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向主管稅務機關遞交申請報告,經清算小組合議確定後可延長扣除項目金額支付的截止時間,但不得以此影響清算審核進度,清算審核結束前仍未支付的,不予扣除。"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於進一步明確土地增值稅有關政策的通知》(內地稅字[2014]159號)第六條關於建安成本未取得發票的處理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報期內未能取得建築業發票或施工單位建築業完稅憑證的,主管地稅機關可責令限期內提供合法有效憑證,對限期內仍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憑證的,主管地稅機關可採取核定徵收清算土地增值稅。這里也沒有強調有效憑證一定是實際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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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房地產開發企業增值稅的計算
開發企業不交增值稅,繳納土地增值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范土地,房地產市場交易秩序,合理調節土地增值收益,維護國家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三條土地增值稅按照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
第四條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扣除項目金額後的余額,為增值額。
第五條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條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二)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第七條土地增值稅實行四級超率累進稅率:
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稅率為3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稅率為4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5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60%。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徵土地增值稅:
(一)納稅人建造普通標准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
(二)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用、收回的房地產。
第九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徵收:
(一)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的;
(二)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
(三)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於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條納稅人應自轉讓房地產合同簽訂之日起 7日內向房地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十一條土地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徵收。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的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土地增值稅的徵收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五條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區的土地增值費徵收辦法,與本條例相抵觸的,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