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抵押房產被查封,抵押權如何實現
一、銀行抵押貸款可用哪些抵押?
1. 1
房產。銀行抵押貸款可用來抵押的第一樣就是房產,版比如個人住房權、家庭住房、不動產廠房、商鋪等。用房產抵押貸款,一般需要先評估,評估後,可以貸款至評估價的百分之七八十。
1. 2
Ⅱ 該如何實現房產抵押債權
網友提問:我曾於年借給張某人民幣50萬元,為期一年。當時張某以本市虹口區一套有銀行按揭的住房作余額抵押並與我辦理了抵押手續。後來張某生意失敗,銀行和其他生意上的債權人都將他告上了法院,並已有兩個債權人向法院申請查封了張某抵押給我的虹口區住房。目前,這些案件張某都已敗訴需還債,但他沒有還款能力,債權人紛紛要求法院拍賣該房產抵償他們的債權。請問,我應該如何行使我的房產抵押權?
律師回答:
按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你與張某的房產抵押借款關系一旦確定,你即依法享有對該抵押房產的優先受償權。本案張某抵押房產有銀行按揭在先,你作為該房產價值余額抵押權人,依法在銀行優先受償權實現後,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張某的其他債權人,不論他們是否通過訴訟解決與張某的債權債務,如欲通過拍賣張某該房產實現債權,則都應在銀行及你的優先受償權實現以後,在拍賣款項仍有剩餘的情況下方可實現或部分實現。
你來函稱張某的債權人已要求法院拍賣該抵押房產,通常情況下,法院在對該房產情況進行查核時發現該房產有按揭及余額抵押情況後,會通知你到庭行使抵押權,並依法保護你的優先受償權利的。你本人目前已初步了解該房產將被拍賣,故你也可主動與抵押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庭聯系,出示相關抵押權證據,要求法官保護你的優先受償權。
延伸閱讀:房地產抵押一經設定,即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不僅在當事人之間設定了相應的權利義務,且對抵押物及與其有關的其他財產權也有影響。根據房地產抵押權效力的對象,可將其劃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
(一)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內效力
1、先受償效力
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內效力,簡而言之,即房地產抵押權人有就受擔保的債權對抵押的房地產優先受償的權力。房地產抵押權人在其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無須經房地產抵押人的同意即可對抵押的房地產予以處分,並從變賣的價款中優先於普通債權人獲得清償。
2、房地產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范圍效力
房地產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范圍包括:⑴主債權;⑵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約定利息。由於債務人遲延履行而導致的利息即遲延利息,亦屬於房地產抵押權的擔保范圍;⑶違約金;⑷損害賠償金;⑸實現房地產抵押權的費用。
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對房地產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3、房地產抵押權所涉及的物的范圍效力
⑴房地產自身。房地產抵押,根據其標的物可以大致劃分為兩種:土地使用權抵押和房屋所有權抵押。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隨之抵押;以房屋所有權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同時抵押。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築物抵押,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的,則為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所及。
⑵房地產的從物。從物指非主物的構成部分而從屬於主物,並對主物發揮輔助效用之物。由於房地產抵押權為就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的價值權,基於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的原則,實行房地產抵押權拍賣房地產時,其效力自應及於房地產的從物。
⑶房地產的從權利。從權利是指為助主權利之效力而存在的權利。從權利與主權利的關系,一如主物與從物的關系,以主權利及其所屬的標的物設定房地產抵押權時,房地產抵押權之效力得及於從權利。
⑷孳息。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權開始實行後到抵押標的物的處分為止房地產所產生的孳息。中國《擔保法》第47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應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否則,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孳息。4、抵押物價值保持的效力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所抵押房地產的價值減少的,房地產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所抵押的房地產價值減少時,房地產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其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房地產抵押權人則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
(二)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外效力
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外效力是指房地產抵押權對抵押關系外部有關抵押物的其他財產權的影響,具體包括對房地產的用益物權、其他抵押權和租賃關系的影響。1、房地產抵押權對用益物權的影響
房地產抵押權是以房地產的交換價值為債權提供擔保,抵押物的使用價值對其沒有影響,因此無論是在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抵押人均可在抵押的房地產上設定用益物權。但用益物權只有在房地產抵押權設定之前已存在並經登記才能具有對抗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2、房地產抵押權對其它抵押權的影響
房地產價值巨大,足以擔保數個債權,同時,抵押不移轉房地產的佔有,因此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房地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在同一房地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擔保的債權按抵押權設定的先後順序受償,順序相同的則按債權比例受償。關於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先受順序的確定,應采抵押登記申請日標准,凡提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申請在先的抵押權,經登記後,其順位先於後提出申請的房地產抵押權,而不論抵押登記簿所記載的登記日期以及抵押登記證書所載明的日期。3、房地產抵押權對房屋租賃的影響
與設定用益物權一樣,抵押人可以在已出租的房屋上設定抵押權,也可以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賃關系存在於抵押之前的,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租賃關系,抵押的房地產拍賣後,原租賃合同對房地產的受讓者繼續有效。
Ⅲ 抵押的房屋能再次抵押嗎,房產抵押債權應如何實現
一、抵押的房屋能再次抵押嗎
房屋抵押債務人將抵押給債權人的房屋在剩餘抵押價值范圍內再次抵押是合法的,但變賣抵押房屋的價款應當優先償還給前一個債權人。
依據《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為了充分利用社會財產的價值,法律允許將抵押財產未設立抵押的余額部分再次抵押。
若是抵押的房屋最終變賣所得小於房屋本身的估量價值,因而不法清償兩次抵押房屋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借款人應當依據《擔保法》第五十四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一)抵押合同已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及《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時,以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受償」的規定,優先償還抵押登記在先的債權。
二、房產抵押債權應如何實現
按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房產抵押借款關系一旦確定,債權人即依法享有對該抵押房產的優先受償權。
若是債務人抵押房產有銀行按揭在先,債權人作為該房產價值余額抵押權人,依法在銀行優先受償權實現後,享有優先受償權。
而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論他們是否通過訴訟解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如欲通過拍賣債務人的抵押房產實現債權,則都應在銀行及房產抵押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實現以後,在拍賣款項仍有剩餘的情況下方可實現或部分實現。
如果非房產抵押債權人已要求法院拍賣該抵押房產,通常情況下,法院在對該房產情況進行查核時發現該房產有按揭及余額抵押情況後,會通知房產抵押債權人到庭行使抵押權,並依法保護房產抵押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利。
Ⅳ 什麼是房地產抵押權的實現 如何實現房地產抵押權
用房產證辦理抵押貸款所需要的材料及流程:
一、提交材料(除說明外,其它均須提供原件):
1、《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表》
2、《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
3、《國有土地使用證》(核對原件,收復印件一份);抵押權人為單位的應提交「營業執照」;
4、查檔結果證明
5、抵押合同及被擔保的主合同,若辦理變更抵押登記,須提交《房屋他項權證》、變更抵押合同或協議
6、抵押當事人身份證明(核對原件,收復印件一份);
7、授權委託書及受託人身份證明(核對原件,收復印件一份,委託書須有委託事項、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單位公章)
8、房地產估價結果證明或雙方價值認定書9、以房改私產抵押的須提交抵押人婚姻有效證明並夫妻雙方到場;
二、辦事程序:
申請→受理→審核→記載於登記簿→發證三、辦理時限:
自受理次日起1個工作日四、收費依據及標准:
1、房屋登記管理中心:發改價格【2008】924號登記費:住房80元/套;非住房550元/件工本費:10元/本印花稅:5元/本
2、房產檔案館:
檔案資料查詢服務費:50元/宗檔案證明費:10元/份檔案保護費:0.05元/頁檔案復制工本費: A4紙 :0.3元/頁; A3紙 :0.6元/頁五、注銷抵押關系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1、《房屋他項權證》
2、《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或收件憑據
3、《房地產抵押注銷登記申請書》(須有抵押權人公章及受託人簽字)
4、以房改私產抵押的,注銷時應提供抵押人配偶身份證、結婚證、委託書或夫妻雙方到場
5、委託書(須有委託事項、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單位公章)及受託人身份證復印件
6、抵押當事人身份證明(核對原件,收復印件一份)
三、注意事項
1、抵押當事人為港、澳、台居民或外國公民的:港、澳居民提交身份證及《往來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提交身份證及《往來大陸通行證》;為外國公民的,需提交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其身份的中文公證書(須經該國外交部或其授權的機構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2、當事人應親自到場辦理,如當事人不能親自到場辦理時,應提交當事人的公證委託書(原件一份)或當場簽署的委託書、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核對原件,收復印件一份)
3、購買的商品房(不包含獨立別墅)、經濟適用住房、房改房可暫不提交《國有土地使用證》
4、抵押權人為外地金融機構且無法出具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金融許可證原件的,應提交加蓋公章的工商營業執照及金融許可證復印件;抵押權人為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的,需提交營業執照原件,核對原件後收加蓋公章的復印件一份。
5、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6、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提交《柳州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表》、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書、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柳州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表》、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書、最高額抵押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7、申請辦理房地產典當抵押登記的,須提交《典當合同》、《房地產典當抵押合同》。
8、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的,需提交其與法定監護人的關系證明(如戶口簿、出生證、獨生子女證等)及法定監護人身份證明;需提交保證書(監護人簽名保證其具有監護資格及處分未成年人的房產是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
Ⅳ 房產的抵押權如何實現
1、房屋抵押只要有他項權證就可以了;2、如果發生不還款的情況,可以協商以房屋折價沖抵;協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拍賣、變賣抵押房屋還債。
Ⅵ 房地產抵押權在什麼情況下失去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頒布以來,以房地產等不動產和視為不動產的財產(以下依房地產為例加以說明)作為抵押物的抵押貸款在銀行貸款中顯示出舉足輕重的作用。筆者就銀行實際工作中遇到的有關貸款抵押的問題及其對策,簡單作一探討。
一、抵押合同與主合同不一致即抵押合同與主合同不具有從屬關系的問題
由於有些貸款期限很短,而採用抵押擔保形式,信貸人員擔心在貸款期限內來不及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造成抵押無效,無法享有優先受償權,銀行債權不能實現,就預先同借款人、抵押人分別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用於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在借款人和抵押人辦妥抵押登記手續後,再用辦妥的抵押物權證報批、簽訂發生真實債權債務關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銀行信貸人員當然地認為,抵押合同已經辦理過登記手續而生效,借款主債權有抵押權擔保,銀行對抵押物也就享有優先受償權,這其實是對抵押擔保原理的誤解。抵押合同具有從屬性質,其依賴於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經登記公示生效,但每一抵押登記都是針對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除外),銀行與抵押人預先簽訂的用於辦理登記手續的抵押合同,其地位從屬於前一借款合同,抵押權擔保的對象只能是預先簽訂借款合同,顯示抵押物登記的期日早於發生真實債權債務關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此即使債權人、債務人、抵押人不變,登記的抵押權也不能與以後的債權產生真實對應關系,更不能成為以後債權的擔保;況且,預先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並未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僅僅出於規避風險而作為的,主債權和抵押權也就無從談起。後一新設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關系,銀行雖然與前一抵押人簽訂了抵押合同,指定的抵押物也為同一標的物,但因為未辦理抵押物的登記手續,抵押合同沒有生效,抵押權設而不定,銀行也就不享有抵押權,無從追究抵押人的擔保責任,而只能追究抵押人的過錯責任。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於債權人銀行、抵押擔保人往往是各打五十大板,判「抵押人以其抵押物拍賣所得的二分之一承擔無法獲得清償貸款的二分之一的責任」。這一判決方式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下來。
二、抵押權與債權分離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的問題
筆者在實際工作中也遇到了這樣的問題,一筆抵押貸款發生後,雙方及時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銀行作為債權人取得了抵押物權屬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書;但由於抵押物的評估價值超過了貸款金額,借款人為獲得新的貸款,就利用前述貸款中抵押物評估價值超過貸款金額的部分作為本次貸款的抵押擔保,與銀行簽訂了新的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個別銀行信貸人員當然地認為前筆貸款已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本筆貸款的抵押擔保又是約定的前一貸款抵押物的超值部分作為擔保物,就無須再辦理登記手續。這其實是對抵押物擔保登記手續的誤解。根據《擔保法》的立法宗旨和相關規定,除最高額抵押外,每一次抵押擔保的登記都是針對具體某一主合同債權而進行的,即其只對該主合同債權承擔擔保責任。當前筆貸款合同履行完畢後,根據《擔保法》第58條的規定,債權消滅,抵押權消滅。因此,盡管前筆貸款主合同履行完畢後,當事人沒有來得及辦理抵押登記的注銷手續,但抵押權已事實消滅。抵押人對在此後借款人與銀行之間的其他借款合同主債權,雖簽訂有抵押合同,但由於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銀行也不能對此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對貸款抵押中存在的上述兩個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應當採取的措施是銀行信貸人員必須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嚴格執行抵押物登記程序,對於弄不清、吃不透的法律規定、法律關系和程序要求,決不輕易辦理相關的抵押貸款,力避上述問題的發生和出現有違法律規定的結果,即能不出現上述情況就不出現。同時,為了提高銀行的貸款效率,保證銀行社會信譽,又能規避法律漏洞,有效保證銀行的債權,針對上述兩個問題,筆者提出自己的一點對策。為了避免出現前兩種問題,可採取最高額抵押貸款的方式對應解決。所謂「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銀行信貸人員在辦理貸款合同時,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雙方約定,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擔保的是某一段時間內連續發生的貸款債權;而且每一筆貸款合同的發生都應是在這一段時間(如果發生在這一段時間之外,則必須另行簽訂抵押合同,辦理抵押物登記)。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因合同約定不明造成抵押權與債權的分離,又能使登記的抵押權對先後發生的債權真正發生法律效力。對於已經存在的第二種問題,銀行應採取什麼樣的補救措施呢?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債務人和擔保人是同一個人,銀行可採取重新辦理抵押登記。
三、抵押貸款展期和貸新還舊貸款合同中抵押權的效力問題
(一)貸款展期中的抵押權效力問題。一項手續完備、效力成就的抵押貸款,履行期限將至,債務人暫時無力償還,要求展期還款義務,銀行信貸人員認為有手續完備的抵押擔保,於是審查同意展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貸款期限得以延長。此時,具有從屬地位的抵押權,對於展期的債權法律效力如何呢?貸款展期的法律性質屬於合同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7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按照筆者的理解,貸款合同履行期限的變更,意味著其從屬的抵押合同中「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也應隨之變更,而僅憑一張貸款展期申請書,沒有抵押合同的相應變更,在未得到抵押人同意的情況下,合同展期即合同變更對於抵押物和抵押人是沒有約束力的。即使貸款展期得到抵押人的書面同意,根據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貸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變更應當向抵押物登記部門進行變更,更換或者注釋原來留存的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否則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變更因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變更義務,與原來在辦理抵押物登記時提供的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一致,也不能產生法律效力。貸款展期由於沒有履行抵押物登記的變更義務,將來抵押權的行使和抵押物優先受償權就會因抵押人的此項抗辯而發生糾紛,銀行因在合同變更中有過錯,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而可能造成債權不能得到有效保全,貸款不能得到充分償還。因此,在辦理抵押貸款的展期時,必須向抵押物登記部門提交展期申請書,將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變更情況及時向登記部門備案,更換或者注釋原來留存的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履行法律規定的要求,達到貸款展期的目的。
(二)貸新還舊協議中的抵押權效力問題。貸新還舊是在銀行原有貸款已屆履行期限、經銀行多次催收,債務人仍無法履行還款義務的前提下,經債務人申請,銀行同意辦理新的貸款,以本次貸款償還前次貸款的一種協議。貸新還舊在法律性質上講是屬於合同的解除,即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原有合同債權債務的基礎上,達成一項新的協議來代替原有協議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那麼,原有貸款合同中的抵押權對新成立的貸款合同中的債權的效力如何呢?新的貸款合同債權人是否對原有貸款的抵押物仍享有優先受償權呢?筆者認為原有合同中的抵押權對新合同中的債權已失去擔保的效力,新的貸款合同的債權人已不能對原有貸款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按照《擔保法》第52條的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而貸新還舊正是以新的債權代替原有的債權,原有的債權消滅,作為原債權擔保的抵押權也就隨之消滅,原有的抵押權對新債權就不再承擔擔保責任。因此,銀行信貸人員在辦理貸新還舊貸款協議時,應當一並簽訂新的抵押合同和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才能使新的貸款合同債權重新得到抵押權的擔保,而不至於在貸新還舊協議中造成原有抵押權的喪失,出現債權無法實現、貸款難以收回、不良貸款增加的情況。
四、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貸款,抵押權的行使問題
這是一個相當復雜、處理起來又相當棘手的問題,銀行的抵押貸款實踐中,存在著不少因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而造成貸款無法收回,債權懸置的情況。首先,這些懸置貸款中一些是由於單獨用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貸款的抵押物造成的。這是明顯違反《擔保法》的相關規定的。《擔保法》第36條明確規定了「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因而,銀行信貸人員在同鄉(鎮)村的企業簽訂抵押貸款合同時,如果作為擔保的抵押物是集體土地使用權,就必須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廠房),只有將此建築物作為抵押物,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才能同時抵押,切忌單獨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主抵押物簽訂貸款合同。此規定類似於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時的限制,旨在保護集體土地財產和抵押權人在實現抵押權時的可得利益。因為集體土地使用權在取得時是無償的,通過抵押後,抵押權人真正取得這塊土地使用權時已變成有償的了,而土地的實際價值則被抵押人取得了。因而,單獨用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是利用集體財產為個別企、或個人謀求利益,一旦個別企業或個人無法履行到期債務,將會造成集體財產的流失,這是法律所不許的。其次是在沒有國土部門登記、沒有辦理任何抵押物登記手續的情況下,用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作為抵押物簽訂貸款合同。《擔保法》第36條還規定「以鄉 (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明確了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限制;同時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若干規定》中明文指出:「抵押登記應當以土地使用權登記為前提。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的集體荒地使用權和鄉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可設定抵押,其他類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因此,用鄉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是已經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在案的土地使用權,即已取得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否則根據房地同時抵押的原則,用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作為抵押竺的貸款合同就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該項建築物也無法得到合法處理。因此,銀行信產人早在辦理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定抵押的貸款時,應首先查明該建築物佔用的土地使用權是否已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在案,如果沒有,應要求該企業先將該土地使用權辦理合法的登記手續,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而後再辦理該項土地使用權和該建築物的抵押登記手續。那麼,對於現已存在的以沒有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和抵押登記手續的鄉村企業廠房(等建築物)作為抵押物的貸款,借款人又確實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有什麼辦法解決呢?這恐怕是銀行所有信貸人員都非常頭疼的問題,筆者謹建議用雙方尋租的辦法來解決這一問題。具體作法是由作為債權人的銀行和作為債務人的借款人雙方協商,共同努力,尋求第三方當事人來承租這些廠房(等建築物),在適當給予降低租金等優惠條件下,三方簽訂一個租賃協議,約定借款債務人為出租人,而收益人即租金收取人為債權方的銀行,承租人交納每期租金必須足額、准時到達債權方指定的帳戶,直至銀行貸款的完全收回。如果出現承租人遲延履行租金支付的情況,作為協議一方的債權方的銀行有權終止該租賃協議。這樣做,可能會使原有的貸款權利義務復雜化,但也能起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能夠在保全銀行債權的同時,有效盤活現存的不良資產,避免金融資產的流失。對於那些存在這種情況的銀行分支機構,也不失為一種解決途徑。
五、以共有房地產設定貸款抵押時存在的問題
一些銀行信貸人員在辦理抵押貸款,尤其是以共有房地產作為抵押物的貸款時,簽訂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只有一個或部分共有人,而不是全體共有人共同簽署;而且在沒有弄清楚抵押人在共有中的份額,抵押人佔有的份額與貸款金額是否相符的情況下,就匆忙放貸,貸款逾期後,往往因有效擔保的抵押物金額遠遠少於貸款金額而造成銀行債權不能得到充分保護。那麼,造成這種問題的原因是什麼呢?如何避免類似問題的出現呢?按照《民法通則》第78條的規定,凡涉及到共有房地產設定貸款抵押時,首先應弄清該共有房地產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銀行信貸人員對於按份共有房地產設定貸款抵押時一定要查明抵押人(按份共有人)在共有中的份額,切不可超過這一份額,造成所設定的抵押無效或部分無效,由此不僅會損害其他房地產共有人的權利,而且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給債權人造戚損失。其次,設定貸款抵押的房地產如果是共同共有的,則必須經全體共有人達成一致意見,以全體共有入作為抵押入,抵押合同的簽署必須有全體共同共有人的簽章,共同共有人中任何一個或者部分共有人為自己的利益將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都是對其他共有人合法權益的侵犯,故銀行信貸人員在設定抵押時必須注意兩點:一是必須經全體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切勿遺漏共有人,否則可能造成抵押合同的部分無效;二是設定這類房地產的抵押人不能是共有人中的個別人或部分人,只能把全體共有人作為抵押人,才能真正體現共同共有房地產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平等權利,使銀行債權得到有效保護。
六、以宅基地上的房產作為抵押物進行消費性貸款的行為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消費性貸款作為商業銀行業務創新的一種形式,其服務范圍已由城市逐步擴展到鄉村,鄉鎮(村)居民獲得消費性貸款提供的擔保,往往是以其宅基地上的房產作為抵押物的抵押擔保,雙方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共同到國土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在此且不論國土部門辦理的抵押登記手續是否合法,筆者僅就宅基地上的房產能否進行抵押擔保處分作一個簡單的法律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7條規定了宅基地等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明確禁止宅基地作為抵押物進行借款擔保;同時,根據其立法宗旨中房地同時抵押的原則,如果土地上的房產抵押了,則其佔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反之亦然。那麼,如果以宅基地上的房產作為抵押物,應就遵循這一原則,宅基地的使用權就隨其上的房產也一同抵押了,這樣做,就明顯違背了《擔保法》的規定,其擔保的行為也就沒有法律效力,主債權也就無法得到有效抵押擔保。筆者認為就現行的法律框架,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宜用宅基地上的房產作為抵押物進行消費性貸款,避免出現上面的矛盾,造成銀行債權不能實現,貸款無法收回的現象發生。
Ⅶ 房地產抵押權消滅原因有哪些
房地產抵押權的消滅,是指因一定法律事由的發生,而使房地產抵押權不復存在。房地產抵押權可因下列原因而發生消滅:
1、因所擔保債權的消滅而消滅。房地產抵押權是從屬性的權利,依據從隨主原則,當主債權因為清償、債權人拋棄債權等原因而消滅時,房地產抵押權不再有存在的必要也相應消滅。值得注意的是,主債權訴訟時效的經過,並不意味著主債權消滅,只是消滅了勝訴權,房地產抵押權並不隨之消滅。
2、因抵押的房地產的滅失而消滅,此時,依據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房地產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作為抵押財產。
3、因抵押權人拋棄抵押權而消滅。房地產抵押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可以因權利人的處分而消滅。
4、因抵押權的實現而消滅。
5、因一定期限的經過而消滅。在房地產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的時效結束後,房地產抵押權並不立即消滅,在這之後的2年時間內,房地產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的,房地產抵押權消滅。值得注意的是,房地產抵押權,如果當事人約定或者登記部門登記了擔保期間,這一擔保期間並不對擔保物權的存續產生影響。
房地產抵押權消滅後,應當辦理注銷登記。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並不表明房地產抵押未消滅,登記部門應當要求當事人辦理注銷登記或者直接注銷房地產抵押權登記。
Ⅷ 房地產抵押權的實現具體表現在哪些方面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53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版,可以與抵押人協議權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此,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方式有以抵押物折價、拍賣抵押物、變賣抵押物三種,而且,抵押權人要實現抵押權,首先要與抵押人進行協商,協議是實現抵押權的必經程序,協議不成時,抵押權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通過法院實現抵押權,抵押權人並無自行折價、自行拍賣、自行變賣抵押物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