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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房地产开发法人单位

发布时间:2021-02-05 16:39:58

1. 开发商和建设单位的区别

开发商是一个名词,是某个项目的第一承担人。包括很多种类:房地产开发商专、软件开发商、游戏开发商等属某品牌的开发商,但无特殊说明一般指房地产开发商。

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投资方,对该工程拥有产权。

(1)什么叫房地产开发法人单位扩展阅读:

其权利和义务是:

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

编制并组织实施基本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财务计划。

组织基本建设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

履行进行基本建设工作的一切法律手续。

负责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合同。

对竣工工程及时验收、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

区别:

1、开发商是建设单位,建筑商是施工单位;

2、房地产开发属于第三产业,建筑业属于第二产业;

3、开发商是建筑产品的投资者,建筑商是建筑产品的建造者;

4、开发商是甲方,建筑商是乙方,是为甲方“打工”的。

5、开发商负责一个房地产项目的全过程,包括项目立项、销售,而建筑商只负责盖房。

2. 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设单位有什么区别

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建设的发起者、组织者和管理者,而开发商则是房地产开放经营的生产经营者。
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建设的发起者和组织者,既可以是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以及组织。由于建设单位常常同时也是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工程建设合同中的甲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所以现实中也经常被称为发包人、甲方、招标人和业主。
但是,建设单位与发包人、甲方、招标人和业主的性质是不同的。因为,建设单位的工作活动从工程项目立项开始,到整体验收并交付使用为止。发包、招投标、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只是工程建设的一项或者一部分活动,而业主则是一个所有者的身份。
开发商则是房地产开放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由于其一般也是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建设的发起者、组织者和管理者,所以往往也具有建设单位的身份。但建设单位对其来说只是一个阶段性的身份,工程项目建设只是其房地产生产经营的一部分活动。,另外,开发商一般都属于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身份。
拓展资料
开发商这个名词屡屡撞击公众视野--因其既承载着城市建设的光环与荣耀,又备受大众对其财富价值观的质疑性解读。而一个有责任、有诚信、有思想的开发商必须面对时代、面对社会、面对公众作出自己的价值判断和行动回应。针对楼盘涉及到的开发商的比较多。我们也常写成kfs。
开发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办公用房;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工商登记后,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前提条件,但并非有了法人营业执照就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
依《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并持有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划分为五个等级,其中一、二、三、四级企业能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业务,五级企业只能在本地区从事村镇房地产开发经营。因此,审查开发商的资格不仅要从形式上看其有关证件是否齐全,还应从实质上去审查开发商有无相应的开发资格。为慎重起见,建议购房者尽量选择被评为一级或二级企业的房地产开发商。
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投资方,对该工程拥有产权(也有例外,如:A公司承建某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到B公司所有的构筑物,需对其进行改造、加固,经B公司同意后,委托C公司建设;此时A公司为出资方,A为建设单位,产权所有方B公司,业主为B公司。)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它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主要履行:提出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的责任。

3. 房地产的主体是什么

房地产供给主体
即指房地产交易中的房地产让渡方,向房地产市场提供交易对象的供给者。按提供的交易对象的差异供给主体又分为两类:
(1)房地产所有者。这类市场主体,一般来说向市场提供的交易对象是所有权,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向市场提供经营使用权、租赁权、抵押权等。在土地国有制或集体所有制条件下,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者成为土地市场供给主体,在土地私有制条件下,土地私有者成为供给主体。
(2)房地产经营使用者。这类市场主体向市场提供的交易对象是土地的使用权。在某些特
定情况下,这类市场主体向房地产市场也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抵押权等。
2、房地产的需求主体
房地产交易中的受让方,即指通过交易所得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及其租赁权、抵押权
等)的受让者。需求主体按其需求房地产的目的的不同,分为两类:
(1)房地产使用者。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他们从交易中取得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其租赁权等,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或个人生活的需要,使用者是房地产市场的最主要需求主体。
(2)房地产经营者。包括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个人。经营者在房地产交易中获得房地产
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不是为自身使用,而是为了投资开发、经营、出租出卖后从中获利。
3、房地产经营主体
在房地产市场上直接从事房地产商品化经营的经济组织。如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主体开展活动的全过程,包括相互联系、互为条件的二个环节:一是从市场上获得房地产作为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二是将开发、建设好的房地产提供给市场出售或出租,以获得相应的收益。从经营活动的全过程来看,虽然经营主体也是需求主体和供给主体,但由于他们的业务活动主要在经营方面,他们并不是房地产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初供给者。因而他们有别于单纯的供给主体和需求主体。为强调其特殊的经营职能,有必要将其作为房地产市场的独立主体。
4、房地产交易中介机构(经纪人)
在房地产市场交易中,在房地产供给主体和需求主体之间起媒介和桥梁作用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在房地产市场上,通过房地产供需双方直接面议而成交是少数的。大量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的供给主体和需求主体并不直接进入房地产市场,而往往是通过专门从事房地产交易的中介机构来完成交易活动。因此,交易中介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特别是房地产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中介机构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活跃的房地产经营、提高房地产交易效率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4. 房地产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

房地产企业是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属于企业。

5.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是什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有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版,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权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6.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企业单位还是事业单位

毫无疑问是企业。

事业单位相对于企业单位而言,它们不以盈利为目的,是一些国家机构的分支。一般是以增进社会福利,满足社会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需要,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组织。房地产公司是营利性组织,明显不符合事业单位的各个要件。

1、企业单位: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划分,国有企业分为中央企业(由中央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地方企业(由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对于个别中央企业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较为特殊,归属于国务院直属管理,这些中央企业属于正部级。

企业单位的特点是自收自支,通过成本核算,进行盈亏配比,通过自身的盈利解决自身的人员供养,社会服务,创造财富价值。

国有企业作为一种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同时具有商业类和公益类的特点,其商业性体现为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其公益性体现为国有企业的设立通常是为了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目标,起着调和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发展的作用。

企业单位的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后,企业单位进行劳动仲裁。

2、事业单位

英文是Public Institution,是指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接受政府领导,是表现形式为组织或机构的法人实体。

事业单位一般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但不属于政府机构,与公务员是不同的。根据国家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精神,事业单位不再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而分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目前还新兴了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和社会资本举办事业单位,是国家不拨款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的明显特征为中心、会、所、站、队、院、社、台、宫、馆等字词结尾,例如会计核算中心、卫生监督所、司法所、银监会、保监会、质监站、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等。

事业单位分为参公事业单位以及一般事业单位。参公事业单位是指人员使用事业编制,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参公改革之后的事业单位在省公务员招考中招考,普通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招聘中招考。

(6)什么叫房地产开发法人单位扩展阅读:

一、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主要从各自的特点和性质上区别:

事业单位有以下特征:

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

二是财政及其他单位拨入的资金主要不以经济利益的获取为回报。

企业单位的特点是自收自支,通过成本核算,进行盈亏配比,通过自身的盈利解决自身的人员供养,社会服务,创造财富价值。是自负盈亏的生产性单位。

所谓“自负盈亏”意即:自己承担亏损与盈利的后果,有一定的自主权。企业单位分为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国企就是属国家所有的企业单位;私企就是属个人所有的企业单位。

二、企事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是指企业单位及事业单位。企业单位是以盈利为目的独立核算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企业单位包含国企和私企;事业单位是以政府职能、公益服务为主要宗旨的一些公益性单位、公益性职能部门等。

国有企业,是指国家对其资本拥有所有权或者控制权,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决定了国有企业的行为。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支柱。

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接受政府领导,是表现形式为组织或机构的法人实体。

7. 什么叫房地产开发公司,什么叫房地产经纪公司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在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 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交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

本条中“外商投资”的确切含义是指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中,外商股权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或25%以上。

在制定《公司法》之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已经生效,但这三部法中没有明确提到股份公司,因此,《公司法》在这一条中特别对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

有关部门解释说,虽然本条规定是指外商投资的“在限责任公司”,但目前关于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规尚未出台,所以本条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

有关部门说,《公司法》与前面所提的“三资”企业的三法在许多方面有区别,但大致框架是一致的。非股份制的“三资”企业涉及《公司法》要求内容的可按《公司法》执行,如有出入,仍按“三资”企业法实施,以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延续性。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 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此款所述“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国务院已委托国家经贸委具体起草, 暂定名为《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草案已提交国务院,目前正在审议中。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本条所称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目前国家已停止审批期货经纪公司,刚刚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未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出规定,因此,这两个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尚待有关部门制定和明确。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条中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所依照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土地局等有关部门正在修订的《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局将发出的这份《通知》明确指出,土地估价是正确反映企业土地资产数量的唯一手段。因此,各地应当按照培育土地市场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开展基准地价的测算和宗地地价的评估工作。土地估价工作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在土地估价中要注意选择影响土地资产价值的主要因素,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和适当的评估参数,公正、公开、准确地评估企业土地资产数量。土地估价机构要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其估价的土地资产提出科学、全面的估价报告。土地估价结果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方能作为土地资产处置等方面的依据。

据了解,目前全国拥有全国范围的A级土地评估机构30多个、省级(B级)土地评估机构达几竿千个,并且”土地估价师“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完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以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对于此款,目前还没有权威性的解释。有关部门认为,”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特别规定“,应适用《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1992年11月颁布的《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作价

入股时,如果无形资产中含有高新技术,经公司审批部门特殊批准,无形资产的作价总金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但所含高新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二)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

(三)认股人出具对入股技术的权属证明文件,并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权利在约定范围内或条件下,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具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核准的技术评价机构及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证明。

在1993年3月印发的关于此《规定》和几点说明中,又对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指出:高新技术作价入股,须有国家科委或其授权部门核准的技术评价机构及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这里所称的技术评价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由其负责审查作价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等。

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为取得公司发起人资格而向公司转让的高新技术成果,也须经上述技术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

对高新技术成果进行作价评估时,应综合考虑成果的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及成果持有者对公司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所述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目前还没有砚成模式,仅仅处于调整阶段。

据记者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了解,设想中的“授权投资的机构”主要是四种形式:一是国家投资公司,二是国家控股公司,三是国家资产经营公司,四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公司, 它们的共有前提是“国家授权” ,是投资性的,而非借贷性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是指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性总公司。

《监管条例》规定,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贪污对全国的国有资产衽行政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国务院对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主要形式有两种:一是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监督;二是国务院授权全国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实施监督。

除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规定,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所管辖的企业和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监管条例》规定的监事会不同于《公司法》中的监事会。前者是企业之个的监督组织,后者是公司的内部机构。《监管条例》中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状况进行监督的组织。

在企业法人财产权方面,《监管条例》规定,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基经营管理的财产;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财产权。这样规定,从法律上否定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充实了企业经营权的内涵,明确规定了:“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监管条例》还规定,企业要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殖责任。厂长(经理)要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殖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监管条例》对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法人式联营”以及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企业,作了关于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有关规定。针对目前产权转让中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监管条例》规定了保护所有者权益的措施,特别对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或者境外投资者转让产权的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

对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国有财产,《监管条例》拟通过对国有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设立的国有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进行监督,以达到对其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的目的。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关于本条中国有独资公司资产转让,所依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秫主要是指《企业法》第二条“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以及后面要解释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主要指《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该条要求,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 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有偿转让,企业鼾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处置之前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评估。

此外,部门规章中也有两个与此有关,即由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出售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公之二十

本条款的规定使一些执行部门感到有些尴尬。

国家科委和国家体改委曾于1992年11月颁布过一个《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时,如果无形资产中含有高新技术,经公司审批部门特殊批准批,无形资产的作价总金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而在目前实施的《公司法》中,却只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时规定:“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而在本条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取消了这样的表述,这等于对原有的《暂行规定》作了相当程度的修改。

据悉,目前国家科委正在与国家体改委进行商榷,准备依据《公司法》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进行一些修改,并作一些补充规定。

但有关专家也指出《公司法》第80条仅是对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了限定,而对非发起人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未有明确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国务院授权国务院证券委和国家体改委共同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度上市特别规定》,在经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日前李鹏总理已正式签署了政府令,不日即将颁布施行。

在此之前,国家体改委曾于1993年5、6月份先后颁布了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和《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等两个部门规章;此后,中国证监会、香港证监会及香港、上海、深圳3家交易所又于6月19日共同签订了《监管合作备忘录》。这些文件为保护境外投资者和国内企业的有益权益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对中国企业直接到境外证券市场引进国际资本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此次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特别规定》保留了《补充规定》和《必备条款》中的绝大部分条款,但对其与《公司法》相抵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明确了一些过去未明确的概念,并对《公司法》中的某些内容进行了细化。该《特别规定》 将主要适用于境内企业直接到境外上市的活动,并特别突出了对H股的规范管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机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授权国家体改委负责起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溢价的管理办法》。目前,对于股票发行溢价管理的方式方法等争议很大,该法规尚在讨论之中。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的涵盖范围非常广泛。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已授权有关部门起草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管理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的管理规定》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管理规定》等3个配套法规。

据悉,目前《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管理规定》在经各部门会签后,已报送国务院审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的管理规定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管理规定》尚正处各部门讨论会签之中。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在的股份, 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本条中“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前面第六十七条已作解释。

本条转让或者购买股份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所依照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目前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正在加紧制定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在这个《暂行办法》中,对出让中央大、中、小国有企业产权、地方管理的中、小型国有企业产权,以及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产权的审批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并明确指出,国有企业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可以是国内,也可以是外国及港、台、澳等地区的。

关于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暂行办法》规定了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职责,中介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颂发《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资格证书》。

针对产权交易的方式,《暂行办法》做了明确规定,并指出中大、特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而小型国有企业除通过中介机构外,也可由当地政府委派的机构监督成交。同时《暂行办法》还规定了通过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产权交易应履行的程序。

在产权交易程序方面,《暂行办法》从出让方或受让方填写中介机构的有关登记表、撮合或挂牌公布、资产评估,到确定成交价及其它交易条件、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进行产权交接工作、办理变更手续等,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这个《暂行办法》将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出让、股份有限公司(不含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含中个合资经营公司)国有股股权出让以及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

另悉,在这个办法发布之前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均应按这个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 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本条的规定,对于我国现行的股票上市审批制度做了较大的修改,将股票上市审批权由证券交易所收回到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 根据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下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的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处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五)证券交易所会没的推荐书;(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据了解,截止到目前,本次所确定的股票上市审批制度尚未得到落实,申请股票上市的企业仍有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向上海、深圳两家证交所报送文件, 而本条中“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的关文件”的所谓“规定”,也就不知所指。但有关专家认为,由于今年已开始实施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制度“,今后在企业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报送的上市申请文件中,至少需加上辅导机构出具的“上市辅导评估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即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特别规定(草案)》。请参阅第85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法规定, 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弄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关于企业哪些收入应列入资本公积金,在财政部1992年11月30日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中作了规定。《企业财务通则》第八条规定,企业在雉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二百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司法》颁布以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始起草《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作为《公司法》的配套法规之一。该办法目前已完成草拟工作,报送国务院审议,不久可望出台。该办法将对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事宜作出界定。

《公司法》颂布之前,我国不允许外国公司设分公司,外公司一般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活动。《公司法》授予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但也要严格管理。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分公司,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登记证书等文件,经核准后才能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即指正在起草的《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请参阅第200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此款所述“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国务院已委托国家经贸委具体起草,暂定名为《国务院关于原在公司依照公司实行规范化的通知》。该《通知》草案已提交国务院,目前正在审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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