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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的实质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0-12-30 23:49:45

⑴ 房地产转让要满足什么条件

商品房的转让一来般是指房屋的买自卖,其一般流程为:一、查档:买卖双方持房产证原件或按揭合同原件到档案大厦国土部门查房档案。二、制定合同。三、买卖双方与中介签订三方合同或者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把上述内容写入合同,支付定金给中介公司。四、卖方同担保公司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卖方委托担保公司办理相关事务。五、买方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银行同意贷款后出具贷款承诺书给买方(一般银行直接通知担保公司),约7~8个工作日左右。六、赎楼:买方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后,担保公司向原贷款银行申请赎楼,担保公司向银行出具赎楼担保,进行赎楼及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约5个工作日左右。七、房屋过户:买方同担保公司去xx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递交房产过户申请,担保公司领取回执,需5个工作日。八、交房: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水、电等过户,买方领钥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⑵ 房地产的本质是什么

房地产是一个综合的较为复杂的概念,从实物现象看,它是由建筑物与土地共同构成。土地可以分为未开发的土地和已开发的土地,建筑物依附土地而存在,与土地结合在一起。建筑物是指人工建筑而成的产物,包括房屋和构筑物两大类。
对于房地产的概念,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房地产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形态,同时也是一项法律权利。
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形态,房地产是指房产和地产的总称,包括土地和土地上永久建筑物及其所衍生的权利。房产是指建筑在土地上的各种房屋,包括住宅、厂房、仓库和商业、服务、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办公用房等。地产是指土地及其上下一定的空间,包括地下的各种基础设施、地面道路等。房地产由于其自己的特点即位置的固定性和不可移动性,在经济学上又被称为不动产。可以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土地、建筑物、房地合一。在房地产拍卖中,其拍卖标的也可以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房地合一状态下的物质实体及其权益。随着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发展,房地产已经成为商业交易的主要组成部分。
法律意义上的房地产本质是一种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是指寓含于房地产实体中的各种经济利益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各种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典当权、租赁权等。

⑶ 房地产的实质

很不错,很精辟,很有才!!!!!!

⑷ 房产转移是什么意思

一、房产转移是指房产过户,房产过户是指通过转让、买卖、赠予、继承遗产等方式获得房产,去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即产权转移从甲方转移到乙方的全过程。房产过户有几种不同的情形,有继承的房产过户、赠与的房产过户、二手房过户等。
二、房产过户准备资料
(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卖方需要的材料: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如果是已婚的话需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原件;如果夫妻双方有一人无法到场的话,必须要先写份委托书再去公正局公证,户口本及复印件一份。
买方需要的材料: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及复印件,如果是单身的话,需要去市民政局开单身证明。
(3)房地产权利证书;
(4)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决定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按规定需公证,应提交公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或经公证的房地产赠与书,或经公证房地产继承证明文件,或房地产交换协议书,或房地产分割协议书;
(5)已设定抵押权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6)人民法院强制性转移的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7)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8)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付清地价款证明;
(9)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房地产的,应提交中标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付清地价款证明;
(10)属于政府福利性商品房的应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
(11)拆迁补偿的应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
(12)房地产共有人同意转移的意见书;
(13)收购或合并企业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4)国有企业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的,
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5)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⑸ 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政策规定有哪些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并非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为房地产开发项版目本身并不直接具有权财产内容或直接表现为一种可交易的财产,只能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主体拥有着以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多种权利。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就是项目原业主所拥有的与项目有关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移转。而该项权利中土地使用权是核心,而且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必然带动其他相关权利的转移。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实质,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反而言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必然带动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项目不可能分别转让。

⑹ 房屋赠予和房屋买卖的实质区别在于什么

房屋赠与的话就是自愿的了,而房屋买卖就要进行房屋的过迁,要进行手续办理。

⑺ 房地产交易的本质是什么

即房产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⑻ 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用地上面写出让这是什么意思

出让并非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本身并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或直接表现为一种可交易的财产,只能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主体拥有着以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多种权利。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就是项目原业主所拥有的与项目有关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移转。而该项权利中土地使用权是核心,而且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必然带动其他相关权利的转移。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实质,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反而言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必然带动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项目不可能分别转让。
正因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实质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而该两条内容正是针对以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设定的条件。
根据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如果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欠缺上述两个法定条件,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首先,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来看,欠缺上述任何一个条件,都将导致房地产项目的转让不能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不能完成项目转让所需的相关手续的变更,受让方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获得房地产项目。也就是说,该转让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能得以完成,项目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次,从对合同的效力影响来看,单纯地审视上述关于两个条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似乎非常明确的结论,即:关于房地产项目转让的两个条件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缺该条件则意味着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形下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则应当属于无效的合同。这一观点在2004年以前的司法实务中基本上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同。直到2004年,才有个别法院的相关判例对此试探性地提出了不同见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充分考虑到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模式,第一次明确颠覆了这一观点。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如果欠缺上述第一项条件,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仅仅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就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而言,处分人是否付清出让金并无民事法律意义,除非出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则该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将构成无权处分,形成效力待定的效果。因为,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方应当首先拥有针对某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该权利,否则其订立项目转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拥有该物权的表征就是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转让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订立转让合同的行为,便构成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的补正条件为:转让方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否则,该转让合同将成为一个无效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第二项条件,即未达到一定的投资开发条件,行政部门将不予办理与项目转让有关的权属变更登记,转让合同之目的不能达成,转让方的义务将不能完全履行。但是,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遭受影响,转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而受让方可以就此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追究转让方的责任,从而获得救济。
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房地产业的市场准入制度,狭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受让方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重庆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重建委发【1995】288号)曾经明文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不过,目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受让方可以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之外的主体,因为受让方虽然不具备开发资质,不能独自实施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权,但可以联合其他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对其所获得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同时,受让方还可以选择不实施开发行为,而是将获得的房地产项目直接再转让给他方。
鉴于开发商所从事的房地产开发不可能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上进行,因此,本文所探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从严格意义而言,应当不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我们不能否认,在很多法律规定中载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可能使得受让方最终获得对该土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过这应当界定为受让方新获得了一个出让地的使用权、新获得了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而非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处受让了一个房地产项目。其理由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这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也是建立在划拨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的广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条件。但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不能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故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可能同时转让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如受让方将该土地用作非公益目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则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也由此获得了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形式上看来,受让方是通过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获得了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但实质上这一过程应当理解为: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了国家,国家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受让方,并允许受让方以该土地进行一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而所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应当被定义为转让方因放弃原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而应获得的一定补偿。在2002年5月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出台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之使用权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开以竞买的方式出让,所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更明显地失去了其“转让”的含义。

⑼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是什么意思,求答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并非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本身并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或直接表现为一种可交易的财产,只能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主体拥有着以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多种权利。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就是项目原业主所拥有的与项目有关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移转。而该项权利中土地使用权是核心,而且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必然带动其他相关权利的转移。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实质,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反而言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必然带动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项目不可能分别转让。
正因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实质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而该两条内容正是针对以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设定的条件。
根据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如果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欠缺上述两个法定条件,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首先,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来看,欠缺上述任何一个条件,都将导致房地产项目的转让不能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不能完成项目转让所需的相关手续的变更,受让方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获得房地产项目。也就是说,该转让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能得以完成,项目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次,从对合同的效力影响来看,单纯地审视上述关于两个条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似乎非常明确的结论,即:关于房地产项目转让的两个条件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缺该条件则意味着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形下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则应当属于无效的合同。这一观点在2004年以前的司法实务中基本上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同。直到2004年,才有个别法院的相关判例对此试探性地提出了不同见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充分考虑到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模式,第一次明确颠覆了这一观点。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如果欠缺上述第一项条件,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仅仅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就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而言,处分人是否付清出让金并无民事法律意义,除非出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则该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将构成无权处分,形成效力待定的效果。因为,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方应当首先拥有针对某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该权利,否则其订立项目转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拥有该物权的表征就是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转让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订立转让合同的行为,便构成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的补正条件为:转让方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否则,该转让合同将成为一个无效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第二项条件,即未达到一定的投资开发条件,行政部门将不予办理与项目转让有关的权属变更登记,转让合同之目的不能达成,转让方的义务将不能完全履行。但是,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遭受影响,转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而受让方可以就此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追究转让方的责任,从而获得救济。
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房地产业的市场准入制度,狭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受让方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重庆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重建委发【1995】288号)曾经明文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不过,目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受让方可以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之外的主体,因为受让方虽然不具备开发资质,不能独自实施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权,但可以联合其他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对其所获得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同时,受让方还可以选择不实施开发行为,而是将获得的房地产项目直接再转让给他方。
鉴于开发商所从事的房地产开发不可能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上进行,因此,本文所探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从严格意义而言,应当不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我们不能否认,在很多法律规定中载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可能使得受让方最终获得对该土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过这应当界定为受让方新获得了一个出让地的使用权、新获得了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而非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处受让了一个房地产项目。其理由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这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也是建立在划拨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的广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条件。但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不能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故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可能同时转让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如受让方将该土地用作非公益目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则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也由此获得了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形式上看来,受让方是通过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获得了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但实质上这一过程应当理解为: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了国家,国家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受让方,并允许受让方以该土地进行一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而所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应当被定义为转让方因放弃原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而应获得的一定补偿。在2002年5月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出台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之使用权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开以竞买的方式出让,所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更明显地失去了其“转让”的含义。

⑽ 房地产转让的实质是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 )

正确答案:错
解析:答案:×。房地产转让的实质是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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