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房產普通共有什麼意思
房屋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所有人對於房屋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共同共有是不確定所有專權份額的共有屬。房屋共同共有區別於房屋按份共有,具有以下兩個顯著特點:
1、房屋的所有權不劃分所有權份額,各所有權人享有平等的權利。這里必須注意,平等的權利不等於平等的份額,共同共有是沒有份額區分的。
2、除依法律規定和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對房屋的共有關系不能終止,房屋不能分割,只有出現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事由,導致產生共同共有的共同關系歸於消滅時,共有人才能分割共有房屋。
共同共有的房屋是基於共同勞動或共同生活而產生的。在實際生活中,最常見的房屋共同共有有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權和家庭共有房屋所有權兩種。
『貳』 房產證上寫有共同所有是什麼意思
共同共有,是指每個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共同共有一般是基於共同生活、共同勞動而產生,如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等。共同共有財產的使用、處分應當由全體共有人協商一致。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
共同共有財產關系一般發生在互有特殊身份關系的當事人之間,較為典型的是基於夫妻關系而發生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以及個人合夥和企業之間的聯營,也會出現共同共有財產的形式。
(2)共有房產什麼意思擴展閱讀:
在分割共同共有財產時要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①在處理家庭共有財產時,首先要區分哪些財產是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共同勞動、共同創造的財產,這些財產屬於家庭共有財產的性質;哪些財產是父母多年積蓄和購置而由全家共同使用的財產,這些財產不是與家庭其他成員共有的財產,
只能由父母自願分割贈與給其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不能作為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哪些財產是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個人財產,這些財產不能算作家庭共有財產。只有在嚴格分出哪些財產屬於家庭共有財產後,才可以對這些財產處分。
對其他家庭成員所有的人個財產不能處分。如果出賣、贈與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家庭共有財產,除了要先區別財產是否屬於共有財產,還要在全體共有人協商一致後才能處理,沒有協商一致的處分行為無效。
②夫妻雙方對共同共有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事先應當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後再行處分,但並不是說對方共有的每一件財物都必須夫妻雙方共同處理,主要對價值較大的財物或家庭生活中的重要財物才必須在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後進行處分。否則一方的處分行為無效。
如果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財產時,另一方明知而未提出異議的應視為同意,事後不能以自己未曾參與處分而否認處分的法律後果。
③共有關系性質不明時的推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叄』 房產中的或共有是啥意思
房產中的或共有指的是不動產權上的共有權人是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的意思。也回就是該不動產非單獨所有答。
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申請共有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向全體共有人合並發放一本不動產權屬證書;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可以為共有人分別發放不動產權屬證書。共有不動產權屬證書應當註明共有情況,並列明全體共有人。
(3)共有房產什麼意思擴展閱讀: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處分共有不動產申請登記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應當與受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
第三十六條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將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依法一並轉讓。
『肆』 房產證上共同共有什麼意思
簡單說就是房子是兩個人名下的。(1)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後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後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由於我國住房制度多樣化,住房權屬狀態也是多樣化的,具體需要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一,對於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產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於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爭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後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由於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於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餘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c.對於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雖然是以夫妻一方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以一方父母財產購買,產權證系夫妻雙方的名字,仍應為共同財產,只是在財產分割時,酌情考慮財產來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後以一方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成為了公房,且購買的出資來自該方父母,應為一方所有的財產。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雖然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但產權證上不僅有夫妻一方或雙方名字,還有一方父母名字,該房為家庭共有財產。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後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並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