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房產證上是雙權如何辦戶口
先把房子從第一個戶口過戶到第二個戶口上,然後到公安局戶籍科辦理第一個戶口的注銷。具體程序咨詢房產局和戶籍部門。
修改房產證上的戶主名字,即辦理房產證更名手續,具體流程如下:
房產證更名辦理需要材料:提供雙方的身份證,戶口本,房產證。
如果以後不打算再出售的話就直接 簽署贈與,那樣子費用比較低點,如果以後還打算交易最好是到房屋交易大廳填寫買賣契約,然後去房屋交易大廳過戶,但是中間會出現費用:
如果不滿五年面積小於等於144的話,要收取差額營業稅5.5%(市場指導價與原始購房價的差額),契稅:面積小於90㎡的且是首套住房的話就是收取1%的,第二套住房的話就是2%,個稅是1%。其他的都是小費用了。
房產證更名也可以通過繼承實現,那如何辦理房屋繼承手續:
一、手續要到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銷戶籍,辦理死亡證明。
二、到區或市公證處(原外銷商品房到市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房產繼承分兩種:一是遺囑繼承,二是法定繼承。
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被繼承人死亡證明;
2、該套房屋的產權證明或其他憑證;
3、戶口簿或其他可以證明被繼承人與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系的證明文件;
4、繼承人的身份證件;
有遺囑的繼承權公證另需提交的資料:被繼承人所立遺囑(該遺囑必須是已公證過的遺囑,其他形式的遺囑由於無法認定其真實性,因此暫不予採納)。
三、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申請人是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
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原件)、身份證明(復印件)、房地產權證書(原件)、 繼承權公證文書或者遺囑公證書和接受遺贈公證書(原件)\ 契稅完稅憑證(原件)。
四、遺贈和法定繼承、遺囑繼承不同,需要支付稅收。
房地產繼承過戶所需的費用:
辦理房地產繼承過戶有一些費用發生,主要是房地產繼承權公證費用、房屋估價費用及房地產過戶的稅費:
1、繼承權公證費用;
繼承權公證費按照繼承人所繼承的房地產的評估價的2%來收取,最低不低於200元。
2、房地產價值評估費用;
根據房地產價值的高低不同採用差額定律累進方式來計算:
房地產價格總額(萬元) 累進計費率‰
100以下(含100) 5
101以上至1000部分 2.5
1001以上至2000部分 1.5
2001以上至5000部分 0.8
5001以上至8000部分 0.4
8001以上至10000部分 0.2
10000以上部分 0.1
3、房地產繼承過戶稅費;
由房屋評估價0.05%的合同印花稅、100元的登記費、5元的權證印花稅組成。
4、契稅;
法定繼承人繼承房地產,免契稅,對非法定繼承人根據遺囑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需要繳納契稅1.5%。
如一套100萬的房子辦理繼承過戶,要承擔5000元的房屋評估費用+2萬元的公證費用+500元合同印花稅+100元的登記費+5元的權證印花稅=25605元,費用可觀,所以有的人在購買房地產的時候直接將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
但如果雙方申報的房屋價值符合市場價的,一般可以免掉評估費用、而且公證費用如果只公證簽名的,僅需要數百元,這樣費用就大大的節省了。
❷ 僅有國有土地證的現房,買賣存在哪些風險呢 這種房子將來能拿到房產證嗎
你可以找這個律師問問啊!
房地產律師靳雙權作為從業十餘年的資深房地產律師辦理了大量房地產糾紛案件,積累了大量辦理房地產案件的經驗,現在房地產律師靳雙權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房地產糾紛案例,本案件是一起侵犯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房產案件,現在我把這個案子改編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幫助到你。
(為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案件介紹:
張強訴稱:2015年12月5日,我和沈偉志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訂金協議書及居間服務合同,由我購買沈偉志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訴爭房屋,房屋價款和傢具家電、設備設施等總價325萬。當日我向沈偉志支付了15萬定金。當我根據合同約定在2016年1月27日向沈偉志交付首付款時,沈偉志要求提高房價同時拒絕了我付款的請求,之後沈偉志便拒絕履行合同義務。
我認為我們雙方所簽的所有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沈偉志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依照法律規定沈偉志應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所以我起訴到法院要求:1、沈偉志繼續履行合同,並在判決之日將訴爭房屋交付給我,在判決生效之日協助我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2、沈偉志承擔因違約導致合同延期履行所增加的個人所得稅。
二、被告辯稱:
沈偉志答辯並反訴稱:不同意張強訴訟請求。2015年12月5日時候簽訂的買賣合同,時間約定有矛盾,並且只約定了2015年12月28日前我辦理完解押,但沒有約定解押款支付時間,顯失公平應當撤銷。
補充協議是倒簽的,鏈家和張強簽訂首付款的支付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並且只約定了房屋的價格,沒有約定解押款由誰來支付,但實際上三方口頭約定解押款由張強在2015年12月30號前支付,補充協議不是我的真實意思表示。簽合同時候二手房交易轉讓所得的個稅政策還沒有出台,如今有違約也是張強違約,因為簽訂合同時約定解押款由張強承擔,因此我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以及定金協議,張強已經支付的定金15萬不退還。
張強針對反訴辯稱:根據房屋買賣合同以及補充協議的約定,還款解押和首付款支付方式以補充協議為准,依照補充協議約定,還款解押時間為2016年1月29日以前,由沈偉志進行還款解押,沈偉志應當在2016年1月30號前向抵押銀行提出申請,首付款時間是2016年1月29日以前,而我在2016年1月29號向沈偉志支付首付款時,沈偉志拒絕接受,並且在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中不存在沈偉志所說的三方口頭約定解押款由我承擔。沈偉志的反訴沒有依據,我不存在違反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的行為,請求駁回沈偉志的反訴。
第三人鏈家公司稱:張強的本訴和沈偉志的反訴和我公司沒有實際關系,我們公司僅對房屋買賣過程中的基本事實以及時間節點進行確認。2015年12月5日,由我們公司居間服務,張強和沈偉志簽署了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以及居間服務合同,雙方已經確認房屋價款為325萬,定金為15萬,並且書面約定解壓時間以及首付款支付時間。
第三人工商銀行崇文支行稱:訴爭房屋在我行辦理了貸款,我行對房屋具有抵押權,如果解押必須償還貸款,在貸款本息還清之前不能買賣房屋。
三、法院查明:
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訴爭房屋登記在沈偉志名下,建築面積100平米。2010年10月20日,沈偉志和工商銀行崇文支行簽訂了《個人借款擔保合同》,由工商銀行北京崇文支行向沈偉志發放個人房屋抵押貸款80萬,沈偉志一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償還貸款本息,工商銀行北京崇文支行系房屋抵押權人。截至2016年7月26日,沈偉志仍有貸款本金74.6萬元沒有償還。
2015年12月5日,張強、沈偉志和鏈家公司簽訂了《居間服務合同》,三方約定,張強、沈偉志同意委託鏈家作為交易居間人;因本次交易涉及貸款等復雜事宜或手續的辦理,由張強向鏈家公司支付了居間費7.8萬元。《居間服務合同》中丙方鏈家處由張三作為經紀執業人員簽字,李四作為經辦人簽字。同日張強、沈偉志和鏈家公司簽訂了定金協議,三方約定交易房屋為訴爭房屋,建築面積100平米,房屋所有權人為沈偉志。張強確認用325萬的總價款購買訴爭房屋,此次房屋買賣所涉及的稅費由張強承擔,張強用公積金貸款的方式支付房款,擬定貸款110萬。張強應當在協議簽署時向沈偉志支付購房定金15萬,並且在簽訂協議後1個工作日內簽署房屋買賣合同等相關文件。
同日,張強和沈偉志在鏈家公司的居間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張強購買沈偉志名下的訴爭房屋。訴爭房屋已經設定抵押,抵押權認為中國工商銀行,抵押登記日期為2010年11月13日,沈偉志應當在2015年12月28日辦理抵押注銷手續;房屋成交價格為150萬,傢具家電作價175萬,張強向沈偉志支付定金15萬,具體付款方式和期限約定見補充協議,張強向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辦抵押貸款,擬定貸款金額110萬;沈偉志應當在過戶當天在房屋交付給張強;合同履行過程中,張強、沈偉志應積極繳納稅費,雙方具體承擔稅費詳情約定見補充條款……自合同簽訂之日起60日內,張強、沈偉志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
當日,張強、沈偉志和鏈家簽訂了補充協議,其中約定了沈偉志應當在2015年12月15日前向原貸款機構提交一次性還貸申請,且沈偉志最遲應在2016年1月29日前辦理完解除抵押登記手續;張強在2016年1月29日前將首付款215萬元(其中定金15萬)自行交付給沈偉志;張強、沈偉志應當在2016年1月29日前共同前往貸款機構申請手續;張強、沈偉志在批貸後3個工作日內共同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本次交易設計的稅費全部由張強承擔;沈偉志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沈偉志構成根本違約,張強有權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逾期履行協議第二條約定義務超過十五日的……
張強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張強構成根本違約,沈偉志有權以書面通知形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逾期履行協議第二條義務超過十五日的。
在補充協議的其他約定一欄,張三手寫了如下內容:張強、沈偉志約定,由於房子存在出租狀態,所以自雙方過戶當天開始承租合同即轉入張強名下,房租一並交給張強,直到合同結束。
案件審理中,沈偉志表示2015年12月5日其在空白的補充協議上簽字後,張三表示要求拿回公司蓋章,後沈偉志在2016年1月份去鏈家公司才取回補充協議,因此其只認可補充協議中「其他約定」的內容,其餘內容不是他的真實意思表示,張強則表示其和沈偉志在2015年12月5日都在補充協議上簽了字,內容也填好了,只差蓋章,當時張三說先拿回公司蓋章,後來自己去鏈家取得補充協議。
庭審中,沈偉志向法院提交了鑒定申請,要求對《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的筆跡形成時間進行鑒定,經法院向其告知,2015年司法部答復字跡形成時間鑒定在行業內屬於難題,方法還沒有成熟,沒有統一的技術標准和技術規范,因此暫停了筆記形成時間的文書鑒定。
2015年12月5日,張強向沈偉志支付了訴爭房屋的購房定金15萬。2016年1月27日,張強在農業銀行的賬戶內存款數額為203萬元。同日,張強在張三的陪同下找沈偉志支付首付款,但沈偉志沒有接收。2016年1月31日,張強起訴到法院要求沈偉志繼續履行合同。
案件審理時,經張強申請,鏈家公司的張三、李四齣庭作證,證明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是同一天簽署,房屋買賣合同的主文和補充協議中的其他約定系張三所填,補充協議的主文是李四所填寫;填寫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時,張強和沈偉志均在場,兩人看過內容後簽字確認。在2015年12月5日,雙方約定的是沈偉志區解押,首付款支付時間是2016年1月29日之前,沒有約定抵押款的來源。2016年1月27日,張三陪同張強向沈偉志支付首付款,沈偉志拒收。沈偉志對證人的證言不予認可。
庭審中,沈偉志提交2016年1月27日和張強的通話錄音,用以證明對於解押款由張強支付的事情存在三方口頭約定,其在2015年12月28日前多次要求張強支付解押款。張強對錄音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證明目的,其表示,錄音的第二段和第八段涉及到解押款由誰支付的問題,但這都是沈偉志的個人陳述,並且兩段陳述包含多個問題,張強對此只有簡單的回答,沈偉志通過這個回答證明雙方對於解押款由張強支付有約定不符合事實。
張強提交了2016年1月27日和沈偉志、張三的談話錄音,用以證明錄音當天向沈偉志支付首付款時沈偉志拒絕接收,並要求提高房屋交易價格。王利認可錄音中的聲音為本人,但不能證明其在錄音當天拒收首付款,且錄音是摘錄的。對此,沈偉志提交了2016年1月27日她和張強、張三的完整談話錄音,張強對其提交的錄音予以認可,並表示其提交的光碟後半部分也有完整的錄音。
因該房屋還有貸款沒有清償,因此在法院詢問張強是否變更訴訟請求,張強表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買賣合同,其有能力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為了證明其享有購買資格和履約能力,張強提交了購房家庭填報信息列印件和在農業銀行的賬戶明細對賬單。
經法院釋明,張強表示其代為清償訴爭房屋的銀行貸款後,要求工商銀行崇文支行協助辦理訴爭房屋解押手續。
法院另查明得知,2015年12月23日,在鏈家的居間服務下,張強和案外人李艷輝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張強將其名下位於北京市昌平區的房屋賣給李艷輝;房屋成交價格為131.5萬元,房屋內傢具和配套設備設施作價61萬。後因李艷輝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向張強支付首付款,張強拒絕接受,因此李艷輝將張強起訴至法院。2016年6月20日,昌平法院判決張強繼續履行和李艷輝的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
四、審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一、張強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代沈偉志向第三人工商銀行崇文支行償還訴爭房屋的房屋貸款。
二、待張強清償上述房屋貸款後,第三人工商銀行崇文支行協助張強辦理房屋解押手續。
三、張強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沈偉志剩餘購房款,計算方式為訴爭房屋成交價格325萬-定金15萬-代為清償的銀行貸款。
四、沈偉志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定金協議約定的合同義務,在張強解除抵押後十日內,配合張強辦理訴爭房屋的交付和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
一審判決後,沈偉志不服一審判決結果,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二手房買賣違約糾紛律師靳雙權案件點評:
二手房買賣違約糾紛律師靳雙權認為,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所爭議的焦點在於張強和沈偉志之間是否存在口頭約定由張強支付解押款。
1、關於解押款一節
沈偉志表示2016年12月5日三方曾約定2015年12月28日之前由張強支付解押款80萬元,並提交了兩份談話錄音用以證明張強在2016年1月27日認可該事實、鏈家公司的工作人員張三在2016年1月27日認可該事實。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張強對沈偉志所敘述的內容不予認可,鏈家公司的工作人員張三、李四作證已經明確表示了張強、沈偉志之間沒有約定解押款由張強支付,在沈偉志所提交的錄音之中,沈偉志多次自書解押款應當由張強支付,並且摻雜於多個問題之中,張強和張三隻是簡單回應,並未明確提及解壓款應當由張強支付一事,因此沈偉志所述其和張強之間存在口頭協議約定張強支付解押款一節法院沒有支持。
2、關於合同是否應繼續履行一節
庭審中,張強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沈偉志則要求解除合同,並且沈偉志所持理由為二,其一為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沒有約定解押款何時支付及由誰支付,顯失公平,已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其二為補充協議主文是倒簽的,補充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關於沈偉志所提觀點,靳律師認為,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雖然沒有明確約定解抵押款應當由誰承擔,但這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因為合同中約定了沈偉志辦理解除抵押登記手續的時間,依據合同相關條款、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當理解為沈偉志自行籌款進行解押。同時,沈偉志表示補充協議為倒簽,但其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進行佐證,因此法院對其此項供述沒有支持。
除此之外,只有守約一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權,違約方不得單方主張要求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依據現有證據,能查實張強已經依約在2016年1月27日向沈偉志支付首付款時沈偉志拒絕接受該款項,王麗的行為已經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沈偉志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作為違約方的沈偉志無權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對於沈偉志的反訴請求,法院不應當支持。
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為張強、沈偉志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因此,此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綜上所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